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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消法》的适用范围

来源:绵阳律师 网址:http://www.vipmylaw.com/ 时间:2015-05-29 10:05:57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适用范围,《消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些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目前还没有相关的配套规定加以明确细化,以至于在《消法》的具体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如“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是否属消费关系,对这几个当前疑难热点问题,学者观点不一,各地审判实践也是各不相同。笔者试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就《消法》的补充、完善提出一些浅见。  “知假买假”者算不算消费者,其索赔权是否受《消法》保护  有些人购买商品后,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而且经营者在提供该商品时故意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情况,于是,该购买者又大量购买该商品,然后诉至法院,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对于此类案件,有的法院判该购买者获双倍赔偿,有的法院只判经营者退货,甚至同一个法院却出现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海的索赔起诉,案情基本相同的两个案件,作出的却是一胜一败的判决。在对待这类“知假买假”者的案件上,法律成了橡皮筋,随意地被拉长或缩短,案件处理结果用极其混乱来形容一点不为过。因此,有必要对这问题作深入探讨,以形成统一的认识。  法院未支持“知假买假”者双倍赔偿请求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其明知该商品是假货仍然购买,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牟利,二是其一次性大量购买该商品或重复购买,而无证据证明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所购置,他们不是消费者,其索赔权不受《消法》保护。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理由如下:  1、“知假买假”的“知假”难以界定。首先购买者没有义务了解商品的真假,法院也没有必要审查其购买时是否知假。在合法经营的商店购买商品,购买者只要了解该商品的用途和价格就行了,至于是真是假在所不问,这不属于消费者的义务范畴。其次,购买者没有能力知假,法院认定其知假完全是强加于人。购买者不是质量专家,既使是质量专家,在商品没有鉴定之前,也不可能准确无误地辩别该商品就是假货,只能说怀疑是假货。既使第一次买的是假货,也不能保证第二次倒回去买的也是假货,经营者完全有可能真货假货掺杂在一起卖。如“知假买假”者同时购买一批商品后索赔,经法院委托鉴定,有一部分是真货,一部分是假货,那他算不算知假买假,算不算消费者,还是算半个消费者。所以法院认定购买者在主观上知假是缺乏充分依据的,而所谓的“知假买假”严格来说并不存在,只能说是“疑假买假”。  2、法院以购买者一次性大量购买或重复购买某种商品而无证据证明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所购置而认定其不是消费者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违背《消法》的立法本意。《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这是为了和生产需要、经营需要划清界限,也就是说除了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是消费者外,其他的都是。一次性大量购买或重复购买显然不能和生产需要、经营需要直接挂钩。其次,侵犯了公民的买卖自由,不利于消费需求的增长。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消费者可以无限量地或重复购买法律上允许的各类商品,买多少,买几次都是消费者的自由。我国至今没有哪部法律规定消费者买得多或重复购买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直接用于生活消费。如真的要以多少来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那消费者在买东西时是否都要先考虑一下该买多少,买了一次之后,是否还能再买,那消费者是否太累了,谁还愿意消费。最后,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法官认定的随意性大,容易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消费动机是人的内心世界,看不见,摸不着,全凭法官的主观臆断、自由裁量,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如何保证这种“自由裁量”的公正性?从已作出的判决看,法官认定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的依据主要就是购买商品的数量和次数,如北京二中院认定孙某购买三百支派克笔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其实这种认定是极不科学的,买的少,我自己用,买的多我可以送给别人,甚至可以买来摆在那看着过瘾,这都是我的生活需要。即使购买商品的数量和次数可以作为判断依据,那有没有一个客观标准?如钢笔,买多少支以内是生活消费需要,多少支以上不是生活消费需要,买几次以下是生活消费需要,几次以上又不是生活消费需要?  3、“知假买假”是一种打假行为,能有效遏制制假售假。《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其立法原意就是运用物质利益驱动机制调动普通消费者积极主动地同欺诈行为做斗争,是鼓励普通消费者打假,打一场消灭假冒商品的人民战争。由于受人力、物力等因素制约,当前我国专门执法机关的打假力度和广度远远不够,制假售假日益猖獗。普通消费者的打假是地毯式的,无处不在,且是深入的,不讨个说法誓不罢休,能有效弥补专门机关打假的不足。认定“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就是扼杀这种打假行为,放纵制假售假行为,其最终结果是保护了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受到损害的是依法经营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这种结果是违背《消法》立法精神的,也与我国经济建设背道而驰。  患者是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是否属消费关系  当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医患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突出。四川曲某在医院妇产科施行清宫术时,医生误致曲洗宫破肠漏,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适用《消法》审结了这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消法》审结的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雷波法院的判决遭到许多部门和相关人士(特别是卫生部门和人士)的非议,在司法界也有不少人持反对意见。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不受《消法》的调整,其理由主要就是双方地位不平等、医院是公益福利性事业、医疗是高风险行业。笔者认为,这些人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1、他们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相对缺乏医学知识,治疗方案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因此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就此认为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任何人不能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在医患关系中,患者给付金钱,医院提供医疗服务,这完全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2、他们认为医疗机构是公益性的福利机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医患关系应由行政法予以调整。建国以来我国医疗卫生长期实行计划体制,医疗机构经费靠财政拨款,医疗费用低廉,医疗服务更大程度是作为一种福利供患者享受,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进行,医疗机构还完全属于公益性的福利事业单位吗?国有营利性和私营医疗机构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也存在平等的交换关系,而且目前医疗机构的收费普遍偏高,大多超过其提供的医疗服务价值,现在还有谁会说这是其享受的的一种福利?  3、他们认为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风险,如医患关系适用《消法》,会导致医生的冶疗手段趋向保守,不利于医疗技术的进步。一个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其生存的基础,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同样是高风险,冰箱买到坏的可以换,理发理坏了下次理过,但人死了活不过来。对这种医患关系必须由更有利于患者的法律调整,才能进一步增强医生的责任感,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另外,反对人士仅看到医疗活动的高风险,却没看到其高收益。看个感冒,少则几十元,多则上百元,随便住几天院,没有上千元下不了台,对于一些疑难杂症,就更不要说,漫天喊价。医疗机构所承担的风险比起这些高回报来根本不算什么。至于说会导致医生的冶疗手段趋向保守,你医疗机构本身完全可采取一定的激励措施来避免。  笔者认为患者就医是为生活需要接受服务,其权益当然受《消法》保护。患者到医院就诊是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而接受医疗服务,是一种消费行为,患者属于消费者。我国目前尚无专门保护患者权益的法律,《消法》中规定的保护弱者的原则,是最接近保护患者利益的原则。把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既符合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的现状,也符合《消法》的立法原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消法》的适用范围跟以前相比有逐渐扩大的趋势。首先,为了促进市场的有序化,国家越来越重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如原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买房业主是否属消费者、商品房欺诈是否适用双倍赔偿还存在争议,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明确了买房业主就是消费者,商品房欺诈可以双倍赔偿。其次,消费者的维权运动日益深化,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拿起《消法》这个维权武器。《消法》比其他法律更有利于消费者,现在人们已改变过去传统观念,与以往相类似的案件,人们更多地选择《消法》来理赔,除了上述两种案件外,其他各种新类型(这里的“新”指的是法律适用的新)案件也如雨后春笋般冒出。广东杨雪颖等游客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旅游途中旅行社租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杨雪颖等游客没有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而是要求适用《消法》。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雪颖等游客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属消费者,根据《消法》的规定,消费者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据此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判决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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