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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来源:绵阳律师 网址:http://www.vipmylaw.com/ 时间:2016-12-03 09:12:39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和本办法,服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兰州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市、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分级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和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区、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房屋动迁和回迁安置工作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组织有关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五)负责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审查和拆迁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与考核,核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六)组织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统一拆迁任务 (七)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八)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发房屋拆迁完毕通知书 第七条市、区城市规划、土地、公安、城建、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九条城市房屋实行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建设资金批准文件及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应当向实施拆迁的单位支付拆迁实施委托费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3月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房屋买卖、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改变使用性质等手续;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结婚、出生、军人转业复退、大中专学生毕业、职工离退休、刑满释放者除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学、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登报公告,逾期无人申告的 视同代管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扩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将原房屋的有关权证移交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注销、归档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可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注明批准期限,但使用期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同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结算 第二十五条拆除政府管理的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原所有人,安置的房屋不再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凭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拆除未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有装饰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的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评估后合并补偿。装饰使用1年以内的,按以上办法计算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补偿;装饰使用1年以上至2年的,按百分之五十补偿;装饰使用2年以上至3年的,按百分之三十补偿;超过3年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须按照协议给予安置。不能一次安置的,可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安置楼房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二条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合法租赁手续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 第三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安置使用人的,必须是在折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是持有拆迁范围内房屋租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住房居住面积低于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要求增加面积的 由本人申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调高一个套型安置。调高套型后安置的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向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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