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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颜艳红虐童事件的法律思考

来源:绵阳律师 网址:http://www.vipmylaw.com/ 时间:2016-10-07 11:10:04

管正平   朱胜军
 
近日,关于浙江省温岭市蓝孔雀幼儿园年轻的90’后女教师颜艳红虐童事件的报道,频现于各新闻媒体,影响很大,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义愤。据中央电视台记者采访该市办案民警说,颜艳红认为“好玩”,就用双手揪住一幼儿的耳朵将其拎起至双脚离地;还将一幼儿头朝下扔进垃圾桶;将一幼儿用胶带封住嘴巴;……同时还让其同事拍照然后上传到网上进行炫耀。该警官还解释说,她的这些行为涉及四个罪名:故意伤害罪、虐待罪、侮辱罪和寻衅滋事罪。他认为:故意伤害罪须达到轻伤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的被害幼儿均未达到轻伤;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这些幼儿都不是其家庭成员;侮辱罪是亲告罪,不属于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因此,对于颜艳红的上述行为,只能以寻衅滋事罪予以立案查办、惩处。此后媒体报道温说岭市人民检察院已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将其批捕羁押。
从上述案件的情况看,颜艳红的行为的确让人愤怒和不能容忍。但是,对颜艳红的虐童行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总让人感到有些牵强附会,有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之嫌。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颜艳红的虐童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说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捕颜艳红,是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这类犯罪之中的。可见,《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对象、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而非直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否则,立法者就直接把它规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类罪之中了。《刑法》第293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由此规定可知,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因此,笔者认为颜艳红的虐童行为的客观事实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因为她的帖子经过网络传播以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群众情绪的义愤,人们在情感上的难以承受以及幼儿家长的愤怒和不满。需要强调的是,群众不满情绪的正常表达,不是社会秩序的混乱。同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颜艳红的上述行为的主观故意只是“好玩”、取乐,并非“扰乱社会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即使其客观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司法机关就以其客观行为违法将其批捕、惩处而不管其主观心态如何,似有客观归罪之嫌。
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规定:“寻衅滋事应予立案追究,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备其他恶劣情节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3次以上或者具备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此规定可知,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也必须“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结果,否则,就不构成本罪。而颜艳红的虐童行为并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颜艳红的虐童行为既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那么,是否构成侮辱罪呢?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关于侮辱罪,《刑法》第246条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所以,张明楷教授认为: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所保护的法益是人的名誉,其构成要件是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即非暴力的比如语言、动作、文字、图画等,公然败坏他人名誉且情节严重。这里的使用暴力不是指殴打、伤害、杀人之类的暴力,而是指使用强力手段败坏他人名誉,比如扒光男人的衣裤当众羞辱,或者强行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之类的方式,使人蒙羞受辱、威风扫地、名誉受损。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比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精神失常;抑或是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的(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821--822页)。由此可见,颜艳红的虐童行为也不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侮辱罪。 颜艳红的虐童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寻衅滋事罪和侮辱罪,但是,其行为又确实为社会所不能容忍,而现行刑法里又没有对该类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那么,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颜艳红就无刑事责任可负,国家就不能对她发动刑罚权。因为我们要建立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我们的司法机关绝不能为群情和媒体舆论所左右,因为法律和法律人是理性和理智的。否则,法律的正义价值及其权威性就无从体现和实现,也不会成为全社会人的信仰。 类似颜艳红的虐童行为,在全国各地幼儿园、小学校里恐非绝无仅有。此事件所引起的社会关注和惊恐足以说明,社会对这一不人道的行为是不能容忍的。但是,就现行刑法规定,却没有具体、准确的罪刑条款对其进行规范,也就不能对这一行为在刑法层面上进行非难处罚,使刑法面临尴尬,凸显出现行刑法规范的滞后。田洪昌大律师面对该事件,在网络上疾呼对虐待罪进行司法解释,就说明了现行刑法对“颜艳红行为”的无奈和刑法的滞后问题。当然,刑法的相对滞后性是它的相对稳定性所决定的。它们是矛盾的,又是统一的。但是,过于滞后的刑法规范会给社会带来不应有的不正义。因此,笔者认为,“法也应与时俱进”。对于社会上出现了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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